【基本案情】
A与B在2002年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C。在2005年,夫妻俩共同购买一套房屋。2013年4月,A与B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女儿C。民政局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A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但B反悔不肯办理房屋过户。因此,B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理由是房屋尚未过户,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赠与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
【本案焦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屋这一条款能否撤销,
【南京律师联盟评析律师评析】
南京律师联盟律师认为不可撤销。因为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应驳回B的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
一、离婚协议是否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依照此条来看,离婚协议属于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应该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对夫妻离婚后财产的处分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当《婚姻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也是特殊法优先一般法的具体体现。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否等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向某和赵某在将房屋赠与女儿,应该看做向某与赵某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不可以将该民事法律行为当做向某、赵某与女儿之间形成的赠与关系。因为离婚后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处置不等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将财产处置给儿女应当理解为在特定的人身关系之下的帮助和补偿,是合理处置夫妻双方财产的特定行为。这一点就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与概念完全不同。法院在解决相关案件时,都应该应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此文章“【协议离婚】夫妻签订离婚协议后就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能否撤销?”浏览地址:http://www.51njlaw.com/hyjfjdal/60.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婚姻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51njlaw.com/hyjfjdal/阅读查看!
本网站为公益宣传,网站文章中图片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 |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团队“10年专注婚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团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团队成立于2009年,系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律师5名。目前拥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辅人员等30多名。 本所汇聚了一批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的业内精英,现有专职律师中有近20名律师具有10年以上的执业经验;多数律师毕业于国内名牌院校,且在执业之前,曾长期在大专院校、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大中型企业从事法学教学和研究、司法实践、企业法务等工作;50%以上的专职律师具有多专业的教育背景。 “诚驭律师,法律之师;律师诚驭,心通境雅”,本所秉承专业、勤勉、高效原则,注重与客户用心沟通,解决客户面临的窘境。我们始终立足于法律服务的前沿,力争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点击查看详细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