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购房的注意事项
案例详情:2007年,许某购房,并与恋人陈某登记为共有人。2010年前后二人分手。2011年初许某准备将该房出卖购置其他房产,但房产证上却有陈某的名字,辗转联系上陈某后陈某却以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为由要求分得售房款的一半,否则就不同意许某卖房子。2012年许某以其独自出资购房并一直偿还按揭款为由,诉请确认该房屋归其全部所有。
案例分析:本案例的焦点是恋爱期间购房并登记为共有,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时,未出资亦未偿还按揭款一方,是否应认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许某出于对陈某的感情和信任,亦为早日促成婚姻成立,许某将自己独自出资购买的房屋权属登记为双方各半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即为双方结婚。《民法通则》第 62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陈某购房、还贷均未出资,且其未与许某结婚,陈某失去了受领并保持房屋一半所有权的根据,房屋应从由许某名义登记占有一半状态变更为许某全部所有。陈某主张其享有房屋份额系许某无偿赠与,但未提供赠与合同证实其主张,且许某本身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富裕,购房时还要向银行贷款 21 万元支付房款,许某将当时价值 30 万余元房产一半,无偿赠与陈某有悖常理,亦不符合客观现实。
许某在 2011 年想卖掉房屋,找陈某协商时,陈某不同意签名,许某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许某 2012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判决诉争房屋权属全部归许某所有。
因此,根据法院审判实践,一方恋爱期间基于缔结婚姻愿望购房并将房产登记为与恋爱对方共有,在双方未能缔结婚姻时,另一方未出资亦未偿还按揭款的,应认定房屋产权归出资方所有。
小编认为,对于这种事情,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双方谈恋爱的时间长短(感情基础),购买房屋的时间,购房者的经济能力等来探究当事人登记为共有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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